广告公司未按约定悬挂广告牌被法院判令返还广告费及支付违约金
经营过程中,企业对外发布广告是常见的宣传、销售手段,因发布广告引发的纠纷也较为常见。企业委托广告公司代为发布广告,并与广告公司签订了相关广告服务合同。但是,广告公司却未按照广告合同约定发布广告的,或发布期间短于约定期间的,企业应该怎么办?企业可以要求广告公司继续发布广告吗?企业可以要求解除广告服务合同,并要求广告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广告费吗?企业可以要求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吗?
案情介绍:
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或原告”)与上海XXXX广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或被告”)于2011年9月3日签订《广告业务合同》,约定广告公司为汽车销售公司在约定的两个地点提供指路广告牌的制作、安装、悬挂和维护保养,价格为100,000元/年/2块,悬挂起始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具体悬挂起始时间以具体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准。
汽车销售公司于广告业务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9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告公司支付了价款人民币54,000元,但广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在指定地点安装悬挂广告指示牌。经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催告后,广告公司仍未改正。2012年4月1日,汽车销售公司向广告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广告公司返还汽车销售公司已支付的广告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广告公司未予理睬。
故,汽车销售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广告业务合同》于2012年4月1日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费5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原、被告观点:
汽车销售公司诉称:根据《广告业务合同》规定,被告在合同期内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指出后仍不改正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广告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广告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在指定地点为原告安装、悬挂广告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3日发函催告被告,要求其改正,但被告未予以理睬。原告因此于2012年4月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间《广告业务合同》,该等解除行为应获得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原告已支付的广告费返还给原告,且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广告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广告指示牌的制作、安装、悬挂。但是,原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后续款项。原告所称的支付给业务员徐某的4,000元以及原告发送的书面函件被告均未收到。故,被告按合同约定拆除了广告指示牌。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费54,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广告发布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广告业务合同》明确规定,广告制作完工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验收,原告支付50%合同款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提供广告审批合同与发布手续。但被告在进行广告牌制作、悬挂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验收,且不久即拆除了广告牌,也未向原告提供广告审批合同与发布手续,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也一致同意合同于2012年4月1日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广告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现原告对违约金进行了大幅度降低,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因此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被告广告公司于2011年9月3日签署的《广告业务合同》于2012年4月1日解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价款人民币54,000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5元,由被告负担。
律师分析:
本案中,《广告业务合同》明确规定了汽车销售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在广告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汽车销售公司很明智的先根据合同约定向广告公司发送了书面催告函,要求广告公司改正,在广告公司未改正的情况下,汽车销售公司即向广告公司发送了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汽车销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解除权,因此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广告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4,000元广告费。至于违约金,其实合同是规定,如果广告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为汽车销售公司悬挂广告牌的,每延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9月20日到2012年4月1日期间,计算出的违约金远远高于人民币20,000元,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可以适当降低。因此,汽车销售公司为了避免法院将违约金降低至同期贷款利率水平,非常聪明的先行适当降低了违约金,因此,法院支持了汽车销售公司诉请的违约金。
通过本案,律师提醒,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虽然希望合同能够得到履行,但也应该考虑到存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并尽可能在合同中对出现合同未履行时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比如,本案中,如果广告业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想要解除合同的,困难和举证责任可能要比本案中大得多。因此,律师提醒,企业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委托专业律师,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帮助企业预防风险,避免或降低合同出现违约情形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文作者 冯小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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