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消极怠工被公司解雇获得支持,员工关于恢复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未获支持
员工消极怠工的,公司应该怎么办?员工长期消极怠工,公司可以对其作出解雇处分吗?公司应如何收集证据证明员工存在消极怠工行为?本文将以一则本律师实际代理过的案件为基础,分析什么情况下,员工消极怠工的,公司可以将其开除,而不会被认定为是违法解除,从而面临恢复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1年9月8日入职上海市某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外资企业”)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2011年9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李某眼睛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份,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李某不符合因工致残程度,即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李某坚称其眼睛不舒服,无法从事原工作。为此,经协商一致,外资企业为李某调整了工作岗位,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强度较轻,工作要求较低。
外资企业认为,李某到了新的工作岗位后存在不认真工作,长期消极怠工的情况,且存在旷工行为。因此,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3年3月17日对李某作出了解雇处分。
李某不服外资企业的解雇处分决定,将外资企业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外资企业撤销解除决定,自2013年3月18日起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李某存在旷工行为和消极怠工行为,被申请人外资企业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解雇处分,并无不妥。因此,裁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实务中,公司很难证明员工存在消极怠工行为。而且,即便员工存在消极怠工行为,一般也不能直接予以解雇,必须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该消极怠工行为可以除以解雇处分。
本案中,外资企业因员工李某消极怠工将其解雇,而获得了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是因为李某存在长期消极怠工、旷工等行为,且符合了外资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雇条件。
首先,本案中,该外资企业有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分员工的依据,外资企业《员工守则》有下列明确规定:
员工旷工一天以上的,给予计15分处分;
员工消极怠工的,给予计20分处分;
员工累积被计分40分的,公司可以除以解雇处分。
其次,本案中,为证明员工存在可以被计分的情形,律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下列各项证据材料:
录音材料及公司请假管理办法及考勤表及警告书:用以证明该员工未按照公司规定手续请假即擅自缺勤,存在旷工行为,且旷工行为超过1天,公司因此给予了其计15分得处分,并通知了该员工。
多份录像资料及警告书:证明员工存在2次消极怠工行为,公司对于2多次消极怠工行为分别处以了计20分处分,并通知了该员工。
员工手册、鉴定结论书:证明员工被累计计分40分的,公司可以对其作出解雇处分。而该员工不存在伤残等级,工伤已完全恢复。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本案中,在仲裁阶段外资企业即获得了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司法实践中,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是弱势,除非公司有充分证明材料,员工获得胜诉的可能性更大。本案,公司能够获得胜诉殊为不易。完全取决于公司事先进行了充分的准备,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员工存在消极怠工行为。
我们的工作:
员工李某并不是2013年3月份才有消极怠工行为的。外资企业找到律师时,因李某存在消极怠工行为,不认真工作,希望咨询律师能否将其解雇。律师接受委托后,经分析发现,虽然李某存在消极怠工行为,但公司尚无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因此,要求公司先准备、收集相关证据,待证据收集完毕后,再给予李某相应处分。
在律师的建议下,外资企业准备、收集了录音以及多份录像资料,且提请律师事先确认。经律师确认证据材料较为充分,风险不大后,外资企业才对李某作出了解雇处分。
为了帮助委托企业打赢该场官司,律师除事先帮助委托企业准备、制造、收集、整理证据外。还代为出庭,制作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内容详尽的答辩意见。律师代理外资企业就外资企业开除员工行为的合法、合理性提出了代理意见,并针对李某的说法予以驳斥,提出了答辩意见。
关于公司对李某作出解雇处分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恢复劳动合同事宜。律师一一列举了李某存在的违纪事实,并提供录音、录像等证据资料予以证明。同时律师提供员工手册、警告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对于李某的违纪行为公司有处分依据并据此进行了相应的处分,处分程序也是合法的。因此,外资企业在李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情况下,对其作出解雇处分显然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恢复李某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如果该外资企业未制定并要求员工签署其已知悉《员工违纪处分条例》内容的,即便外资企业能够证明李某存在旷工、消极怠工等行为,也无法将其解雇。因此,企业应重视制定完毕的规章制度,并向员工公示,以便更好的对员工进行管理。
(本文作者 冯小敏 律师)
本文系作者原创文章,未经书面许可,禁止转载、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