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笔款项既约定为定金又约定为预付款,出现违约情形时会适用定金罚则吗?
定金罚则是指合同一方给付另一方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情况下,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时应双方返还定金。那么,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但未实际支付定金的,是否还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将同一笔款项性质既约定为定金,又约定为预付款的,该笔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一方违约时是否仍适用定金罚则呢?
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15日,上海XXX墙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墙纸公司”)与江苏XXX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墙纸公司委托、授权家居公司作为代理商,在江苏地区销售壁纸、壁纸施工工具等系列产品,家居公司保证努力完成墙纸公司销售目标(3万元/月),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家居公司向墙纸公司支付15万元预付款,作为进货定金,可以在今后进货时用作冲抵货款之用。协议有效期为2年,至2012年11月14日止。
2010年11月17日,家居公司向墙纸公司支付了15万元,2011年1月25日,家居公司向墙纸公司支付了5,166元贴工费。截至2012年11月14日,墙纸公司共向家居公司提供墙纸金额为44,604元(包括5,616元贴工费)。
2013年3月14日,家居公司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墙纸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11,012元。
原、被告观点:
原告家居公司的观点: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因有效期满终止。原告根据《代理协议》支付给被告的15万元预付款冲抵货款后尚有余款人民币111,012元,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墙纸公司的观点:原告支付的15万元款项性质系定金,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销售目标72万元,属于原告违约,被告不应返还上述款项。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对其预付款进行处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家居公司支付的15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代理协议》约定,“家居公司向墙纸公司支付15万元预付款,作为进货定金,可以在今后进货时用作冲抵货款之用……”,虽然该合同条款中既约定了15万元系预付款,亦作为进货定金,但合同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且从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分析,15万元款项实际被用于冲抵货款使用,并不具有担保合同履约性质。因此,本院认为,系证15万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预付款,被告关于15万元系定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11,012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墙纸公司和家居公司在《代理协议》中将同一笔款项(人民币15万元)既约定为预付款又约定为进货定金,因此,该15万元性质就成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本案中,之所以认定为15万元系预付款而非定金,主要有两个依据:一是,墙纸公司和家居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二是,有15万元冲抵货款的事实,墙纸公司接受了家居公司从其支付的15万元中冲抵其采购的墙纸货款人民币38,988元,未提出异议。
律师提醒,企业签订合同时,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定金的,应详细列明适用定金罚则的各种情形。在仅约定定金,但未约定何种情况下支付定金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以及何种情况下收受定金一方应双方返还定金的具体情形的,一旦发证争议,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必然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判决结果可能违反了订立合同时的本意。
需要提醒的是,定金条款以定金实际支付为生效条件。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并约定了定金给付期限。但是,负有给付定金义务的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将定金支付给另一方的,定金罚则是不适用的,定金条款相当于没有约定。不仅如此,在定金作为成约定金而非履约定金的情况下,整个合同都不生效。
(本文作者 冯小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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