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开发超期,委托方要求解除软件开发合同获得法院支持

实务中,诸多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在购买现成的软件系统较难满足企业实际需要的情况下,会进行软件开发定制,委托技术开发方根据委托方的实际需要,量身定制符合委托方需要的软件产品。软件开发交易中,被委托方超过合同规定的开发完成时间仍迟迟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软件产品的情形较为常见。此时,委托方应该怎么办呢?委托方可以解除软件开发委托合同,要求被委托方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吗?本文将以一则本律师实际代理过的案件为基础,简要分析在被委托方超过开发完成期限仍未完成开发义务的情况下,委托方如何解除软件开发合同,要回开发费用问题。

案情介绍:

XXX商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事公司”)与上海X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于2009年2月在上海签订了《XXX软件系统项目开发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软件开发合同”)。软件开发合同规定,商事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支付首笔开发费用人民币20万元,软件公司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将符合要求的软件产品交付至商事公司,商事公司再将尾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软件公司。2009年3月,商事公司根据软件开发合同向软件公司支付了首笔开发费用人民币20万元。然而,截至2009年9月30日,软件公司并未完成软件开发工作。2009年9月30日后,双方沟通长达半年左右,软件公司仍不能实现商事公司的功能要求,不能提供符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为此,商事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向软件公司寄送了解除软件开发合同通知书。

商事公司委托本律师于2010年6月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软件开发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开发费用人民币2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

商事公司诉称:根据《软件开发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将开发完成后的软件产品提交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未能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符合要求的软件产品提交给原告。根据《软件开发合同》的规定,被告开发完成时间迟延30日以上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鉴于被告2010年4月15日仍未能完成开发工作,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软件开发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因此,恳请法院判令确认原告解除合同行为有效,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开发费用,并向原告支付4万元违约金。

软件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软件产品提交给了原告,该软件虽然未能完全符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但已经满足了原告的大部分功能要求,原告可以正常使用。原告无权解除软件开发合同,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开发费用,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结果: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本律师代理的商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软件开发合同于2010年4月15日解除。2、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发费用人民币20万元。3、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

律师分析:

     对于原告来说,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能否解除软件开发合同。本案中,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软件开发合同》、《XXX软件系统项目开发情况说明》、《解除通知》、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延迟提供开发的软件产品超过30日,且被告提供的软件不符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无法使用。同时,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

实务中,如何证明被委托方延迟提供了软件以及被委托方提供的软件不符合要求是委托方的举证难点。一旦发生诉讼,被委托方一般会主张其已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实务中,诸多软件开发合同因为对软件应达成的功能要求或技术标准等规定不明确或不详细,导致诉讼时,因为没有明确的软件技术要求而无法据此主张软件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而面临败诉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商事公司之所以能打赢官司,关键点在于原告先期收集了关键性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XXX软件系统项目开发情况说明》上有被告的签章。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明确承认因被告员工离职的原因,导致其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希望原告能再给予其一定期限,被告将另行指定员工负责开发工作,争取尽快完成开发工作使软件可以满足合同约定,以便使原告可以使用该软件。该份证据清楚、充分的证明了被告认可其存在延迟完成软件开发的行为,并且被告认可其目前提供给原告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法使用。不仅如此,原告提供的软件开发合同对于软件应达到的功能要求、技术标准进行了非常详细的约定,即便被告不认可,原告也可申请司法鉴定,对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但是,鉴于原告已提供了有被告签章的情况说明,所以原告无需申请司法鉴定,即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节省了诉讼时间。

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其提交的软件已经满足了原告的大部分功能要求,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因此,法院并未认可被告的主张。

我们的工作:

本案的原告商事公司是律师的常年法律顾问客户。商事公司和软件公司在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前即委托本律师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审核、修改。律师审查软件开发合同时,增加了有关原告可以解除软件开发合同的约定,写明了原告可以解除软件开发合同的多种情形。正因为软件开发合同中明确规定,软件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延迟期限达30日的,商事公司即可立即解除软件开发合同。所以,在软件公司出现延迟完成开发工作的情况下,商事公司只要证明软件公司延迟完成软件开发达30日,即可解除软件开发合同,无需证明该等延迟行为使软件开发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同时,律师在软件开发合同中明确规定,商事公司解除合同后,软件公司应立即向商事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开发费用,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商事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中,商事公司要求软件公司返还20万开发费及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请求均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不仅如此,2010年2月,商事公司就软件公司迟迟未能完成软件开发业务向律师进行了咨询。商事公司希望了解其应该采取什么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律师在听取了商事公司介绍的背景信息后,建议商事公司在与软件公司沟通中,要求软件公司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解释软件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开发工作的原因,以便以此证明软件公司存在延迟完成开发业务的行为。商事公司听取了律师的建议,收集到了情况说明该份关键性证据材料。在商事公司收集到软件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后,律师又代为拟定了解除软件开发合同通知书。商事公司以EMS方式向软件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符合了软件开发合同中规定的商事公司解除合同时需书面通知的要求。

所以说,一桩案件的输赢,不仅取决于该案件诉讼过程,还取决于案件发生前的预防工作,以及争议发生后,至法院提起诉讼前的证据收集等准备工作。因此,律师提醒,企业应重视可能引发纠纷的各种问题,在纠纷切实引发前,委托律师事先解决该等问题,预防纠纷发生或降低纠纷发生后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本文作者  冯小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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