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买卖合同情况下,交易习惯成为案件输赢关键点
发生买卖交易时,无论是从买方角度、还是从卖方角度来说,都应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详细的约定,尤其是卖方的交货义务(买方的收货权利)、买方的付款义务(卖方的收款权利)。但是,实践中,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即实际进行买卖交易的情况仍较为常见,此时,一旦发生争议,买方或卖方权益会受到什么影响呢?如果买卖双方第一次发生买卖交易,尚未形成交易习惯的,对买卖双方会有什么影响呢?如果买卖双方长期发生交易,已形成明确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对案件的输赢会起到什么作用呢?
案情介绍:
2007年6月27日,A公司急需工业硫磺,遂与B公司联系。双方口头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工业硫磺30吨,每吨人民币1,900元,款到发货。随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7,000元,但B公司收到货款后至今未向A公司供货。后,A公司要求B公司退还全部货款人民币57000元,但B公司仅退还了货款6040元。
A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返还A公司货款人民币50960元。
原、被告观点:
原告A公司的观点:虽然原告、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2007年之前,双方已经发生了四笔业务,均是先付款后发货,该四笔业务均已货款两清。2007年6月27日双方仍按照以往交易习惯达成口头协议,即先付款后发货。原告已将货款人民币57,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发货,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发货,因此,被告理应将原告支付的货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B公司的观点:原、被告之间仅发生了四笔买卖业务,原告在被告交付货物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之后又向被告汇款57,000元作为上述四笔业务的税款、运费和价格调整。被告收到款项后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四笔业务的全额发票,并退回了多余的货款6040元。原告诉请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四笔买卖业务虽然没有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传真往来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于货物数量、单价和总货款均有注明,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的汇款金额和被告的交付数量均和传真件的内容相一致,从而印证上述四笔买卖业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且从原告的汇款时间和被告的交货时间看,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再交货。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07年7月2日的汇款与上述四笔买卖业务无关。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双方虽然没有相应合同约定,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汇款意欲购买货物,由于被告在收到款项后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自愿增加上述四笔货物的税款、运费和价格调整款而支付了57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960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争议的该笔交易发生前,双方间已经发生了四笔交易,形成了较为明确的交易习惯,法院因此采信了A公司“先付款后交货”的主张。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2007年7月2日支付的57,000与已发生的四笔业务无关,应为新发生的交易。对于新发生的交易,在A公司已支付货款,但B公司未交货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了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请。
但是,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可能是初次交易或者虽然多次交易,但多次交易内容、交易模式不同,以致无法认定双方间已形成交易习惯,此时,如何认定买方或卖方的权利义务,如何认定口头合同内容必然成为案件的难点。
实务中,就有企业作为卖方,与买方发生买卖交易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交付货物时,也未要求买方出具收货凭证。以致于在买方声称双方间无交易行为,拒绝付款时,卖方因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诉请,从而面临了败诉的不利后果。
律师提醒,企业出售或采购商品时,应注意与交易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尤其是与新客户初次进行买卖交易时,更要注意与新客户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内容越详细越好。如果企业在买卖交易成立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企业应注意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如对账单、收货单等)和交易对方确认买卖交易的几个关键点,如货款总额、付款期限、交货日期等。以防止争议发生时,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而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
(本文作者 冯小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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