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新三板挂牌,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获支持
摘要: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权益或他人合法利益,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不仅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等,也可以约定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股权转让方退回股权转让款等。
【案情介绍】
原告潘某与被告毛某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毛某以500万元向原告潘某转让其持有的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1%股权;若被告毛某未在原告潘某完成股权交割后12个月内完成铝业公司新三板挂牌申请,24个月内取得铝业公司新三板挂牌,原告潘某有权在以上两个时间点到期后提出解约,并要求被告毛某退还投资款,被告毛某同意退还,并支付以1.5%/月结算的利息;双方若违反协议任一约定,应承担转让对价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潘某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2017年3月,原告潘某得知铝业公司新三板挂牌出现问题,随即要求被告毛某退还投资款、支付利息。2017年3月31日,双方面谈未达成一致。2017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潘某与被告毛某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毛某向原告潘某退还投资款500万元及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毛某向原告潘某支付违约金15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毛某赔偿原告潘某律师费损失10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潘某表示,愿意配合被告毛某办理股权返还的工商变更登记。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潘某与被告毛某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二、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某退还投资款500万元;
三、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五、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律师费损失10万元;
六、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股权转让协议系股权转让和受让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属于合法有效。因此,当事人可以大胆地、自由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条件等事项作出约定。
本案中,原告就是基于被告承诺公司今后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看好其受让的股权今后的升值价值才从被告处购买股权。一旦原告购买股权的公司今后不能在新三板挂牌的,则原告购买的股权的价值就会大大地降低。因此,为了防范该等风险,原告特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与被告明确约定,被告需在股权交割手续完成后的一定期限内申请和办理公司的新三板挂牌,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或申请没有获得批准的,原告就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回股权转让款,不仅如此,被告还得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对应的利息,被告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虽然因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法院对违约金金额进行了调整,但是,却仍然判令被告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签订一份合同,不仅应该要考虑到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等问题,还应该考虑到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问题。本案中,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解除条件,因此,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原告就可以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行使解除权,维护自身权益。如果本案中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解除条件,而仅是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公司今后会挂牌新三板的,那么,虽然公司最终没有挂牌新三板,原告也只能自认倒霉,而无法通过行使解除权追回自己的投资款,从而遭受巨大损失。
在合同签订前,起草、制作一份内容、条款完备的合同,一份能够切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其实是非常重要,可以帮助合同当事人降低、减少或避免损失。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签订一份条款内容非常简单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应该关注的事情没有进行详细约定的话,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守约方就很难根据合同条款本身来维护自身权益,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不仅是股权转让交易,任何商务交易、合作、对外投资等情况下,合同当事方都应该重视合同的作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委托专业人士根据需求起草、制作相应的合同,或者委托专业人士对已经起草的合同进行相应的审核、修改,以便可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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